《宋代士人阶层的女性》 铁爱花著 新星出版社2022年12月出版
在宋代,士人阶层队伍空前膨胀,与之相应,士人阶层女性群体的数量也随之扩大。本书广泛考察宋代国家、士人社会、地方乡里以及士人家庭等对女性的规范,系统展现宋代士人阶层女性的生活状况,并从多角度、多层面透视宋代社会秩序、规范与士人阶层女性生活之间的关系。
唐律对有夫之妇和奸的惩罚重于他人,而《庆元条法事类》取消了对已婚妇女和奸加重处罚的条文,同时规定“诸妻犯奸从夫捕”,这是唐律所没有的内容。正如宋人所言“捕必从夫,法有深意”,妻子犯奸,若丈夫未揭发,那么法律便不追究妻子的责任。
这种规定,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夫权的维护,在妻子犯奸的案例中,告发与否主动权取决于丈夫;但另一方面,该法律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夫妻关系的和谐,较为有效地防止了社会上他人对夫妻之间情感的干预,也不至于听信他人对妻子的诬告。
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卷一二《因奸射射》一案中,黄渐与妻阿朱“乔寓永福,依于陶氏之家”,主人陶岑与寺僧妙成交讼,“遂及其妻,因谓有奸”。该案在初判中,执法者违背法意,判决黄渐、陶岑与妙成各杖六十,阿朱则射充军妻。范西堂重新审理此案,依据“诸妻犯奸从夫捕”以及“离与不离听从夫意”两条法律,判定原判无效,并对原判执行吏人张荫、刘松“各从杖一百”,改判阿朱“付元夫交领”,但因牵涉奸事,“不许再过永福”,寺僧妙成“押下灵川交管”。倘若宋代法律没有上述“捕必从夫”的条文,那么,阿朱就不可能得到较为宽松的判决并与丈夫团聚。
上述变化,并非仅是刑罚轻重或有无的问题,而是一方面说明宋代法律对性秩序的高度重视,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与唐代相比,宋代社会加大了对于男性非法性行为的约束力度,同时也增强了对女性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力度。
此外,《庆元条法事类》明确规定了诱奸10岁以下女童,罪等于强奸,“诸强奸者,女十岁以下虽和亦同”。在唐律和《刑统》中没有这类罪名,这不仅仅是立法者的疏漏,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性秩序重视不够,特别是对未成年女性人身权益的漠视。自《庆元条法事类》首惩奸污幼女的罪行以来,后世诸朝均相沿此例,在犯奸罪中加入强奸幼女“虽和同强”的法律,只是年龄限定稍有不同。如元代规定为10岁以下,而明清则为12岁以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