司马光、王安石争论的杀夫案

作家文摘 2024年04月02日 ·许志强·

  宋神宗时期发生的阿云杀夫案,是中国法制史上一起非常著名的案例。

  宋神宗治平四年(1067年)登州(今山东烟台)民女阿云在母亲去世、服丧期未满时,便由尊长作主强行许配给一名叫韦阿大的男子。二人成亲后,阿云嫌阿大猥琐丑陋,不愿与其共度余生,于是趁韦阿大夜晚独宿田间小屋熟睡之时,持刀将其砍杀。然而,阿云力气小,砍了十几刀也未能杀死韦阿大,仅砍掉其一根手指。阿大身受重伤,后被邻人发现救起。阿云作为嫌疑人被带到县衙审讯,尚未动刑就全盘招认。

  案情虽简单,但随后的审理过程却几经波折。根据大宋王朝律法《宋刑统》的规定,谋杀亲夫属于“恶逆”,是十恶不赦的大罪。无论将人致死、致伤,凶手都会被处以斩首极刑。

  负责审理此案的是时任登州知州的许遵。许遵进士出身,曾中过明法科(法学专业),也曾任大理寺详断官,是一位精通法律理论和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官员。许遵经审理后认为:阿云与阿大在为母服丧期间成亲,根据《宋刑统》的规定,二人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(《宋刑统·户婚律》:“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,妾减三等,各离之”),二人并非夫妻关系。

  所以,阿云谋杀阿大不构成行为对象为特定身份的谋杀亲夫的“恶逆”重罪,而仅构成一般行为对象的普通谋杀罪。而且由于阿云是在审讯过程中主动供述其杀害阿大的犯罪事实,根据《宋刑统》的规定,阿云属于自首,根据谋杀已伤减罪二等,所以判阿云流三千里。

  然而,这一认定却很难为当时的大众所认同和接受。在一般人眼中,二人成亲结为夫妻共同生活,怎么会是毫不相干的普通人呢?登州的司法官员也纷纷表示反对。根据宋朝的司法制度,疑难需上报中央司法机构复核(疑狱奏谳),当时宋朝的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寺、刑部、审刑院。

  案件上报后,大理寺和刑部经复审,推翻了许遵原有的“当减谋杀罪二等”判决,认为阿云不适用自首,按律当判处绞刑,但因为阿云有“违律为婚”情节以及法律适用的疑义,故奏请宋神宗裁决,宋神宗赦免了阿云的死罪,“贷命编管”(流放远方州郡,劳动改造),许遵二次上书中央表示不服,刑部复核后维持原判。

  此时,许遵已调任中央“判大理寺”,但有御史出来弹劾他,认为他在阿云案件中审判失当,不适合担此重任,许遵于是第三次上书。宋神宗根据“两制议法”的司法制度,将案件交由翰林学士司马光和王安石共同复审。

  复审中,司马光和王安石各持己见,难以协调,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对“谋杀已伤”是否可以适用自首。王安石持有和许遵同样的观点。而司马光则认为:法律规定的“因犯杀伤”是指实施其他犯罪,原本没有杀伤他人的故意,只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,不得已才实施了杀伤的行为。除了盗罪之外,劫囚、拐卖人口也都是这样。法律这样规定的本意在于,担心因实施其他犯罪而杀伤他人,司法官员机械适用条文,对其他犯罪也不允许自首,所以特意加以强调。谋杀则是一个行为,不应该拆分为谋和杀两个行为。所以,对阿云的谋杀已伤行为不应该适用自首,而应该依法予以判处绞刑。二人相持不下,最后报请神宗皇帝裁决,神宗皇帝几经修改诏书,最后下诏:

  谋杀已伤,案问欲举自首者,从谋杀减二等论。

  皇帝的赦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,从而解决了这一持久未决的司法争端。后阿云在服刑期间遇大赦乃还,后嫁人生子,平静走完一生。

  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看,显然司马光的观点是正确的,符合立法的原意。但阿云却有可能因此被处以绞刑,丢掉性命。故虽法理圆融,但却有失情理。而反观许遵和王安石,在刑罚轻缓导向的时代大背景下,基于某种个人动机(有人说许遵有好生之德,信奉因果报应),为给民女阿云留一线生机,曲解法律条文,明显悖逆法理,但却近乎情理。

  阿云杀夫案几经波折,双方观点互不相容,实际上却是一场情理与法理的纠结。

  (摘自3月7日《法治周末》)